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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松本某某、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中心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松本某某。

委托代理人公某。

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某某中心支公某。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松本某某、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某某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松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公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仅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口处,被被告松本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所有的、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处投保交强险的苏x轻型厢式货车撞击,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松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松本某某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松本某某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松本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20元,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7元(医疗费1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1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7元、车辆修理费8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3、被告松本某某、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连带赔偿原告(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松本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18天计算;误工费同意按48天计算;衣物损失费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略)费非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认可。被告个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215元、住院费x.3元,且是在为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书面辩称意见与被告松本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贴以20元/天按16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应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个人所得税税单;残疾赔偿金某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交通费只认可80元;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指定的定损机构进行评估确认;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因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某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30日15时25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胜竹路由东向南右转弯,适逢被告松本某某驾驶苏x轻型厢式货车沿胜竹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让行,与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松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6.5天。因上述事故,原告先后发生医疗费x元(含伙食费14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16.7元,被告松本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3元(含伙食费145元)。原告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885元。2009年9月3日,上海市公某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松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治疗、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秦某某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遗症,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略),支付了(略)代理费3000元。

查明事实二,原告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农村户籍,与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某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及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0日起,原告暂时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根据原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帐户发生额明细显示,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工资发放金某合计3265.5元,2月26日工资发放金某为1688.7元,3月31日为2197.4元,4月27日为2647.6元,5月22日为3259.1元,6月25日为3159.4元,7月28日为2687.7元,8月27日为2751.7元。上述1月至8月期间,原告平均月收入为2707.15元,原告缴纳了该期间工资薪金某得税款348.7元。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受伤后实际休息3个月及单位停发原告该期间工资的证明。

查明事实三,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系牌号为苏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松本某某系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驻某某办事处负责人,事故发生于松本某某为该公某履行职务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单、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帐户发生额明细、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略)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松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支队通过仔细勘验事故现场后得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松本某某承担40%的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在松本某某为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工作过程中,故根据法律规定,松本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某,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1、医疗费x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45元),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就医期间所产生,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就诊记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3、营养费,应根据鉴定部门评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金某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确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8、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9、车辆修理费,以修理费发票为准。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11、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12、(略)代理费,考虑到原告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聘请(略)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略)收费标准确定。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辩驳、质证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某某中心支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x.4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21.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885、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21.45元、车辆修理费885、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x.45元中,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某某中心支公某先行赔付的x.45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的余款人民币8439元中的40%,即人民币3375.6元;

三、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略)代理费3000元;

四、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6375.6元,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

五、原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松本某某人民币x.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45元,减半收取983.2元,由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负担。该款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秦某某、被告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某某中心支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松本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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