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耿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份结婚登记,1988年12月典礼。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产生变化,整日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相劝,被告不听,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因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出狱后,仍不思悔改,仍然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为了孩子,原告进行了撤诉。被告没好几天,便恶习复发,仍然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家庭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虽打过原告,但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延邢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过刑。2、李永兰证明一份,证明有打架情况。3、祈敬芝证明,证明被告打原告并要烧死原告。4、崔坤勇证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是由被告造成的。5、2006年起诉书、撤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6、崔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建议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3、4、6有异议,认为不实,且不接受村委会的建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材料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6认为根据夫妻感情的特殊性,村委会作出相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材料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吵过、闹过。原告也曾因此于2006年起诉过离婚,但为了孩子原告进行了撤诉。被告曾因触犯刑事法律被判过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婚生两个男孩,长子叫耿某,生于X年X月X日,已成年。次子耿某,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当中,应当互相关心对方,体谅对方。有过错的,更应该知错悔改,取得双方谅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有打闹现象,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双方应冷静思考检讨自己的行为对夫妻感情所造成的影响,从而弥补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冷静对待,慎重考虑,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出现的,加上双方婚生有两个孩子,出于对孩子的负责。更应担负起做父母的责任。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