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来×。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引×。
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
委托代理人王来×。
被告董××。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市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瑾,上海市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来×、王金×、王引×与被告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王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暨原告王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王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琼律师,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王金×诉称: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虽于200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被继承人丁××,但该房屋的产权属性应为丁××与父亲王×斋共同共有。现父亲已死亡,要求依法继承确认属于王×斋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
原告王引×诉称:由于被继承人与父亲王×斋再婚后,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了几年,形成了扶养关系。现丁××及王×斋均已死亡,要求依法继承确认分别属于王×斋、丁××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产权份额。
原告王根×诉称:同意原告王来×、王金×、王引×的诉称意见。对于养父王×斋名下的财产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董××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于1974年通过买卖受让取得,故该房屋的产权为被继承人与王×斋再婚前的个人财产。且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自己所有。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系被继承人丁××(2007年1月死亡)与前夫董×亚(1973年4月死亡)收养之子。被继承人与王×斋(2003年1月死亡)于1975年9月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来×、王金×、王引×系王×斋与前妻史×兰(1973年6月死亡)所生子女。原告王根×系王×斋与史×兰收养之女。
被继承人丁××死亡时遗留有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5月取得沪房地虹字(2002)第00××××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丁××,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
另查明:(1)2007年9月12日,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虹新登房字第X号记载,该房屋座落天镇路X弄×××号,原房屋出让人丁×铎,受让人丁××,受让面积19.2平方米,买价800元,并于1974年12月22日已办理房屋申请登记(产权如有变更,以变更后为准,该证明随之失效)。
(2)2003年3月25日,被继承人丁××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是其与先夫董×亚的共同财产。王×斋与其再婚后住到其家,他的房子由他的儿女住。生活在一起时经济上各归各。他的子女未和他们共同生活过。最近以来其感到身体不好,年纪也大了,生怕百年后所遗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上海市X路X弄×××号房产在其百年后由其养子董××继承。其今后的生养死葬也由董××负责。该遗嘱上有立遗嘱人丁××的签名、盖章及手印,并有代书人及在场人签名。
被继承人丁××死亡后相关的继承人未对其遗留的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进行处分。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房地产权证、代书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王来×提供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7)浙湖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王根×系原告王来×的姐姐,就继母丁××故世后遗有在上海的一间住房及人民币存款的继承事宜已于2007年7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由于其本人在浙江湖州,身体欠佳又没文化,所以委托弟弟王来×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上述财产继承纠纷(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受托人为上述财产继承诉讼事宜代表其与相关部门签署的一切文件其均予承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王来×、王金×、王引×表示被继承人生前未登记结婚时即已与其父王×斋及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1979年。之后,被继承人才与王×斋共同居住于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至王×斋死亡止。即原告王引×与被继承人丁××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未予认可。
(2)原告王来×、王金×、王引×、王根×表示系争房屋虽于1974年办理了房屋申请登记手续,但该房屋产权的核准日期为2002年,故房屋产权的取得以2002年为准,即属于被继承人与王×斋共同共有。被告则表示由于该房屋于1974年已取得产权,故该产权属于被继承人与王×斋再婚前的个人财产。
(3)被告表示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故要求按遗嘱继承。四个原告则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有异议。且该遗嘱无见证人,形式要件不符要求,故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法定继承。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系争房屋的来源、被继承人丁××生前的生活状态及对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情况,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四个原告表示由于该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符要求,不予质证。
由于原、被告意见各异,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丁××与王×斋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来×、王金×、王引×系王×斋与前妻史×兰所生子女,王根×系王×斋与前妻收养之女。被告董××系被继承人丁××与前夫收养之子。根据沪房地虹字(2002)第0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系争的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虽于200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权利实际由被继承人于1974年受让取得,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申请登记手续,因此,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应为被继承人与王×斋再婚前的个人产权。被继承人据此于生前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上在形式上虽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但有“在场人”的签名,而在场人签名的作用应就是证明所立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见证人”签名的作用无异,且该遗嘱内容合法,故依法确认其效力。被继承人丁××死亡后的遗产应由被告董××按遗嘱继承。至于原告王来×、王金×、王引×、王根×要求将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作为丁××与王×斋的共有产权依法继承、确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归被告董××所有。
本案受理费2,187.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