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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还款4万元,利息及余款1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利息及被告已归还4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8日,8月21日,被告王某甲分两次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各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甲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2张。2009年9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9年又归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x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原告要求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7年8月21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息,至2009年9月29日止;自2009年9月30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息,至2009年12月28日止;自2009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被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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