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4日13时许,刘跃伟驾驶豫D-x号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大地水泥集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佐治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九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5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刘跃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乙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于2009年5月4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10月28日出院,住院175天,共支付医疗费x.5元,王某某向宝丰县交警队预付x元。2008年3月5日张某乙与其丈夫张现正开始在宝丰县九久纯净水销售公司销售纯净水,事故发生前张某乙每月最低工资150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1日,鹿雅与王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鹿雅将豫D-x号现代牌轿车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刘跃伟是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0月24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09年10月24日止,被保险人是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鹿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刘跃伟驾驶豫D-x号现代牌轿车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刘跃伟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跃伟受王某某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雇主王某某应在刘跃伟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张某乙损失的7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D-x号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对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保险人转让车辆,没有尽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予以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责任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没有及时投保,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受伤害的第三者而言并不适用。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予以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
张某乙住院175天,支付医疗费x.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1天,按实际最低工资每天50元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费实际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护理费数额过高,酌定为8750元(每天50元,按175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予采纳。张某乙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人每天30元,共计5250元(30元/天×175天)。张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证据有瑕疵,酌定500元。张某乙主张营养费1760元,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结合其伤残情况,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抚养费1824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元,按3:7比例,张某乙自己承担x元,王某某承担x元,扣除王某某已付款x元,为x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王某某赔偿7000元。
综上所述,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保护,但超出依法规定或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x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张某乙负担270元,王某某负担12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违反《道交法》的法律规定,无视保险合同中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乙、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没有及时投保,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的理由,对受伤害的第三者而言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对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