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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寻衅滋事、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采用威胁等手段教唆陈xx、马x(另案)等学生抢劫他人钱财,陈xx伙同马x等人在民权县烈士陵园采取威胁手段,抢走冯xx现金5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冒充民权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以给陈xx跑事为由,向陈xx的母亲董xx索要现金6000元,后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没有教唆陈xx、马x等学生抢劫他人钱财,构不成抢劫罪,其没有冒充公安人员,向陈xx的母亲董xx要6000元钱,是为其儿跑事办取保手续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采用威胁等手段唆使陈xx、马x(另案)等学生向他人强拿硬要钱财。陈xx伙同马x等人在民权县烈士陵园采取威胁手段,向学生冯xx索取现金5元。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冒充民权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以给陈xx跑事为由,向陈xx的母亲董xx索要现金60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xx的证言,2009年12月一个星期天,其和一初中的学生马x、张xx三个人到东沙河烈士陵园玩,碰到一个40多岁的男人,问三人在什么学校上学,父母干啥工作,家住在哪里,多大年龄了,并说他是刑警队的,抓打麻将哩。下一个星期六下午其三人又去烈士陵园玩,又碰着那个男人,其三人就又坐在亭子里和他说话。过了一会,来了两个男孩也是学生来烈士陵园玩的,那个40多岁的男人就对其三人说:“你们去看那两男孩有钱没有,要有钱跟他们要点钱花,没有钱就把他们拉出去打一顿”。其三人说不去,他就说:“不去我打你们”,其三人害怕挨打,就去撵那两个学生去啦,也没有跟两学生要钱,其三人走到三曲桥东边路上,碰到一个小时候有点面熟的学生,跟他要了5块钱。一会儿,那个40多岁的男人过来了,说:“你们赶快走”,其三人就拦一个出租车走了。

2、证人马x、张xx、冯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xx的证言相一致,并证明陈均雷跟男孩要钱时手里拿个树条子,并骂男孩、威胁男孩了。

3、被害人冯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和同学赵xx去东沙河烈士陵园玩时,碰见一个男孩子带着三个男孩走到其跟前说:你这孩子咋恁能啊,快点把钱拿出来,其当时就害怕了,问他要多少钱,其中一个低个子说拿20元钱,其说兜里就5元钱,一个男孩子说不给钱打死他,其一看势头不对劲,就把5元钱给他了。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钟,与同学冯xx去东沙河烈士陵园玩时,碰见一个男孩子手里拿个树条子领着三个男孩子,走到冯xx面前,就骂冯xx,让冯xx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冯xx害怕挨打就问他要多少钱,其中一个孩子说要20元钱,冯xx说兜里就有5元钱,另外三个孩子还不乐意,都骂冯xx,说不给钱打毁他,冯xx就从兜里掏出5元钱递给了手里拿树条子的那个男孩。

5、董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12点多,和父亲陈茂坤、丈夫陈荣武一块在商丘办事,接到姚某某的电话,他说他是刑警队的,告诉其儿子陈均雷出事了,抢人家的钱了。说花点钱,他能把这事摆平。2010年1月1日下午2点左右,又接到姚某某的电话,问他到底在那上班,他说他在刑警队上班,叫姚某某。说其儿陈xx雷犯的罪够着判刑喽。2010年1月4日下午4点左右,姚某某去其上班的医院二楼激光室说陈xx犯的是抢劫罪,能判三到五年刑,刑警队去抓陈xx的,让他拦住了。让其拿钱请客吃饭,其说上班时间没带钱,姚某某就走了。1月6日晚上9点多,姚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陈xx的事得花5500元钱,其答应第二天在医院付钱。1月7日上午9点多,姚某某又打电话说,他去郑州抓逃犯,回来再联系。2010年1月8日上午11点多,姚某某又打电话说要6000元。1月9日9点多,姚某某到其上班的医院要走了6000元,说刑警队和派出所的都不再找陈xx的事了。

6、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中午,一个自称叫姚某某的在刑警队上班,说其孩子陈xx犯抢劫罪了,花点钱他能摆平。后来姚某某多次与董xx联系,于2010年1月9日上午从董xx处要走6000元钱。

7、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198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5年元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1997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又冒充公安民警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姚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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