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在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濮源网络宾馆X房间和网友葛XX见面时,乘葛XX去卫生间之机,将葛XX手提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葛XX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住宿收据,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宗仁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