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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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轩逸”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8月17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柴虎山驾驶该车行驶至府谷县孤王某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翻入崖下,致该车受损。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山中队认定柴虎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司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一直不予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向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提出车损鉴定申请,该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支付物价鉴定费4700元,另外,该车产生施救费用4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x元,施救费4800元、物价鉴定费47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

第二组:保险专用发票两支、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陕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陕x车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第四组: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陕x车损为x元,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报了案,但直至现在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定损事宜,交警部门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进行了鉴定,我公司对于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用及施救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向张某进行了说明。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陕x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估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陕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圆(x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的出具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县级的交警部门出具,但原告提供的却是“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山中队”的盖章,且该认定书是手写的没有案号记载,不能确定是否在府谷县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施救费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估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该证据与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第四组证据中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施救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估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实际所有的陕x“轩逸”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其中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8月17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柴虎山驾驶该车行驶至府谷县孤王某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翻入崖下,致该车受损。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山中队认定柴虎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司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定损,期间,原告通过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孤山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进行了鉴定,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交纳物价鉴定费47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800元。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x元,施救费4800元、物价鉴定费4700元,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对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陕x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估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陕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圆(x元)整。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万元。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陕x号车辆损失价值x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x元,该诉请在上述评估鉴定的损失范围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以原告诉请为准,即x元,另外,原告受损的车辆需要施救,其支付施救费4800元,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赔款与施救费累计为x元,并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鉴定费4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x元。

二、物价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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