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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泉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邓某乙独自一人带着两个小孩,被告黄某给原告邓某乙的钱用来做生活费都不够。从2011年开始,被告黄某两小孩都不让原告邓某乙带,连小孩都不让原告邓某乙看望,并说原告邓某乙克夫克子,从不主动与原告邓某乙联系,在原告邓某乙父亲去世时,被告黄某都未前去吊唁。由于原告邓某乙文化程度低,工作不稳定,小孩已经有一年多未与原告邓某乙生活,因此小孩由被告黄某抚养比较适宜。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2个小孩由被告黄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黄某给予原告邓某乙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原告邓某乙精神损失金3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一直支付原告邓某乙生活费,没有不让原告邓某乙看望小孩。原告邓某乙不与被告黄某联系。小孩应该每人带一个,被告黄某两个小孩都带的话,原告邓某乙应当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乙。没有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邓某乙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邓某乙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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