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农信社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周某诉称,1991年6月3日,原告与瓦屋乡X组协商,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紧邻瓦屋信用社东南角,原为瓦屋信用社东南侧荒坡,经原告挖掘铲平后,形成南北长11米,东西宽3.75米的宅基地。1999年7月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鲁农房字(略)号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6月19日,又为原告换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2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土地办在了第三人的证内。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10月21日,第三人鲁山农信社依据1984年及1991年的买契、1992年12月21日的补充契约及1998年12月7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的鲁政土字(1998)第X号批复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被告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实地地籍丈量,四邻指认边界,签字捺印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鲁山农信社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鲁山县X村瓦屋信用社东南侧,东邻山坡,西邻瓦屋信用社营业厅门前空地,南邻公路,北邻风道。2003年6月19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地为原告周某颁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1.25m2,南、北宽3.75m,东、西长11m,四至:东至官路、西至信用社墙根、南至黄土咀路X路边沟、北至信用社楼梯。1999年12月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鲁山县农信社下属单位瓦屋信用社现址所在的土地(鲁山县X乡X路北)为其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668.6m2;北半部分东边长16.7m,西边长16.04m,南边长15.9m,北边长20.2m;南半部分东边长23.3m,西边长18.04m,南边长20.2m,北边长15.9m;北半部分的南边与南半部分的北边为同一边。四至为:东至瓦屋村X组荒坡,西至公出路,南至鲁洛公路,北至瓦屋村X组空地。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面积相互重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载明:鲁山县瓦屋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联社瓦屋信用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原告周某系鲁山农信社退休职工,非瓦屋村X组织成员,故不能取得该集体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