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镇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私自闯入原告家里一顿乱砸,致使原告财产损失达5000余元。当时三湖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察看、拍照。2010年5月14日经本村唐某辛仲、唐某辛二位从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都签了字,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5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签署的赔偿协议,拟证明事发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何某除向原告赔礼道歉外,自愿赔偿损坏原告的财物款2000元。
证据2、证人凌某戊证言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晚上12点来钟,原告的丈夫王某生骑摩托车来到证人家,对证人讲帮其看下房子,何某把自家东西全打光了,要去派出所报案。后几分钟,何某也来到证人家,说自己把王某生家东西打光了,证人劝其回去,说等下派出所会来抓你,你为何某别人东西全部打掉,这样有大问题出等。
证据3、证人唐某己证言1份,拟证明2010年5月14日所写的赔偿协议上何某、李某名字均是各人亲自所签,何某亲口对二位调解人说李某家的东西是她打的。
证据4、三湖镇X村委主任唐某壬证言1份,拟证明事发后,原告之夫王某生向村X镇、派出所对此事处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逼自己所签;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当晚没有去证人家,也未讲把王某生家东西打光了之类的话;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承认打烂原告家东西;对于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已能反映案发后原、被告的行为及处理过程,且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何某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某纷,因原告在广州打工,未回家,不存在损害原告的财物。2010年5月14日经本村唐某辛仲、唐某辛两位调解,所签协议并签字,是因为被告系文盲,不知其内容所致。被告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李某家的财物是不是被告损坏;2、2010年5月14日双方所签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关于李某家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何某损坏问题:
原告丈夫王某某在(略)三湖派出所依法对其询问时陈述:“我与何某某存在暧昧关系,我是2007年10月份回家建房时认识她的,当时妻子李某在广州没回来,有一次何某单独与我在一起时说其丈夫对她不好,想找一个男人,当晚何某某就来到我家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经常在一起同居,后我担心长期下去会影响到自己家庭,就提出不再交往了,但何某不同意分手,并且不允许我和任何某人有亲密接触,包括我用摩托车送妇女,我多次做她工作无效,一直拖到现在陆陆续续仍没有结局。2010年5月11日晚6时,我从村民凌某庚家打牌回家,何某在场坐我摩托车顺路回家,在路上她说:我得不到的东西,其他人也别想得到,如果我看到你和其他女人在一起,我不会放过你,包括倾家荡产、家破人亡。我看她这么说无语,回家把家里事处理好又骑摩托车到凌某庚家玩。大约8点钟左右,在场的朱某请我帮忙用摩托车送她回去,我同意并送她,在途经我屋门口时被何某某看到了,待我返回时发现我家灯火通亮,我觉得奇怪就回去,发现何某从我家楼上往楼下走,就问她怎么进我屋来的,何某某说她有办法进来,并用手指着我说:王某生,我看到你搭朱某某过去,我打招呼不准你和其他女人在一起你就是不听。我回答:我与你早已声明,我与其他人在一起与你无干。何某某说:如果你就想这样摆脱我,我就要你倾家荡产,今天就是给你点报应,我还不会放过你。我看到楼上被打烂的东西很生气,就冲上前撅她的脸并想把她拖出去,在拖的过程中何某某用牙齿使劲咬我左手,我腾出右手抓住她的衣某和头发把她拖到楼下,在拖的过程中何某某摔倒在楼梯上,后她用手抓我面部,我也气愤用牙齿咬了她的手指。到楼下后,她还是不肯走。我对她说:你再不走,我就去报警了。何某某说:好啊,我也去报警,告你借我2万元建房。我没理会她准备往外走,她看我要走就拿了把菜刀出来要和我同归于尽,我赶紧往外走,骑上摩托离开了家,之后她也回去了。”我家中现损坏的财物有:17寸彩电和VCD被摔在地上已破烂、冰箱内物品全丢在地上、二个电饭堡和一个电磁炉被打烂、二楼一套音响、29寸彩电、DVD、VCD、衣某、床头柜、二个旧手机、一个旧落地扇均受到损坏、家中后木门被强力推开门闩变形、一楼卧室木门被砸烂,这都是我风流才造成的后果。
证人凌某庚娥出具的证言并当庭作证称,2010年5月11日晚9点多钟王某骑摩托车一个人回家路过,我给他说了几句话。他说:嗯,我家灯火怎么全部亮起了我说:不晓得。他回去后,我就听到喧闹声,但我带着孙子没出去看。12点多钟,王某生骑车出来,有气无力说:“赛娥,帮我看下屋子,何某把我家东西全部打光了,我要去派出所。后几分钟,何某来我家说:赛娥,我把王某生家东西全部打光了,说了很多。我就说:你肯回去,等下派出所会来抓你,你为什么把别人家东西全部打掉,这样会有大问题出。她才回去;证人唐某辛出具证言并当庭作证称,2010年5月14日晚,本人与唐某辛仲、何某去李某家调解,何某亲口承认李某家的东西是她亲手打光的;三湖镇X村长唐某壬出具证词称,2010年5月11日深夜1点钟左右,王某生来我家说:我家东西全打光了。我问他是什么原因。王某生说:是何某借口说我爱别人不爱她,所以把我东西打光了。当时,我没有作解说,要王某生马上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派出所来人在实地进行了拍照。当时,王某生家打得实在不象样。后我及镇政府干部进行调解,我们看到事发后,他们要群众唐某辛和唐某辛仲进行了调解,并立有字据。何某赔偿李某2000元钱,我们村X镇政府同意那份协议,要何某按协议办,后何某拒不交款,又请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及村X镇都同意,按他们写的协议照办,但何某坚决拒绝,没有调解成功。
何某辩称,没有损坏原告财物。如果有人现场看到被告打烂原告东西,损坏多少赔多少。被告何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5月11日晚8点半左右,与王某生、朱德英三人在王某生家发生过纠纷,到王某生家是王某生叫其去的,见朱德英后就叫:朱德英在这里,王某某就不准喊,并与朱德英一起打被告,其本人与王某某保持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综合证人凌某庚、唐某辛、唐某壬的证言及原告之夫王某生、被告何某的陈述及双方事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已能还原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何某损坏原告家财物的事实清楚,何某辩称未打烂原告家东西不能成立。
关于“私了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何某随本村村民唐某辛仲、唐某辛去原告家协商处理此事,双方达成了“私了协议”,内容为:1、何某(损坏财物方)向王某生妻子即原告李某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唐某辛当庭作证称:5月14日晚,唐某辛仲打电话给我,要我与他同何某去李某家,就何某打烂的东西同李某协商一下,协商结果为何某赔偿李某财物损失2000元。协议写好后,宣读给何某听,并问了何某,你同意就签字,不同意你就莫签字。何某之后签了字,并打电话给她丈夫王某丙,她丈夫说只同意赔偿1000元,唐某辛仲说就多一千块钱,你就信打一场牌输掉了。
被告何某在答辩状中称,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签字是由于答辩人系文盲,不知其内容所致,且唐某辛仲、唐某辛不是村委会协调成员,又与被答辩人丈夫系朋友关系。在庭审中何某称协议上的字是自己所签,但不是自愿的,当时李某在骂我,其女婿讲要杀我。
本院就两位调解人员与原、被告的关系先后询问了证人唐某辛、村X村主任唐某壬及部分群众,核实为唐某辛同原告及丈夫系朋友关系,唐某辛仲与被告及丈夫系朋友关系,唐某辛仲与唐某辛关系也很要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5月14日晚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李某家达成的,被告何某如不出自自愿,任何某也无法做到让其去李某家协商承担赔偿责任。二位中间人居中调解后,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宣读,并告知被告何某:如同意这个协议就签字,不同意就不要签,后何某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把情况电话告知了丈夫王某丙。当时任何某均构成不了对何某的威胁,因何某完全可借口通过村X镇或者派出所处理开脱。该赔偿协议应看作二位中间人基于与原、被告方的共同朋友关系从中撮合,最终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也真实反映当时事件被传沸沸扬扬,双方迫切希望事件得以了断以平息舆论压力的愿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故意损坏原告李某的财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大小由于事发一年有余,损失情况现难以确定,考虑到当时居中调解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其秉着朋友间相互关心、化解矛盾、息事宁人等善良愿望,促成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2000元的赔偿协议。从结果看,对照三湖派出所在现场勘验被损财物情况,其协议具有合理性、公正性,且考虑到了原告丈夫王某生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上王某生的责任因素,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后,村X镇、派出所处理中均维持了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赔偿损坏原告李某的财物损失2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