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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长沙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扬,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沙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长沙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水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农行长沙县支行与长沙市银河水泥厂、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2002年11月18日,经长沙县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审核,农行长沙县支行合法取得长沙市银河水泥厂的部分产权。2002年9月10日,农行长沙县支行(甲方)与熊某某(乙方)、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监证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接收的长沙市银河水泥厂抵债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另附表)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二○○二年九月十日至二○○七年九月十日。二、每年由乙方向甲方上交租赁费捌拾万元,分二次在每年5月20日前交肆拾万元,11月20日前交肆拾万元。其中2002年上交租金为贰拾万元,于十二月二十日前一次交清。五、1、协议签订后,乙方租赁经营时间为五年,租赁期内乙方如不能按时足额上交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甲方在租赁期内有权将租赁资产整体处置,乙方不得干预(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受让权)。3,租赁期内小型设备投入乙方自理,大型投入(单项10万元以上)必须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投入,建成后再由甲方核实投资金额,乙方按会计制度计提折旧,租赁期满后,乙方大型项目投入的资产按净值或重置完全价值由下届租赁人付给乙方。4、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农行长沙县支行、熊某某、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2年10月15日,熊某某等股东成立了银河水泥公司。2003年6月6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委托湖南龙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资产处置作出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银河水泥公司投入资产为x.37元。2003年10月,银河水泥公司以农行长沙县支行的名义缴纳了x元土地出让金,使熊某某、银河水泥公司租赁的x(地上有厂房等建筑物)从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地。2004年5月28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向熊某某、银河水泥公司发出《关于严格按照租赁经营协议执行的函》。2004年6月5日,银河水泥公司向农行长沙县支行回复《关于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执行租赁经营协议的复函》,且农行长沙县支行予以签收。2004年12月10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银河水泥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余额作出湘鹏程审字(2004)第X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银河水泥公司截至2004年1月31日止的帐面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账面原值为x.48元,净值为x.60元,核减账面原值为x.33元,净值为x.33元,核减原因为银河水泥公司申报的奥迪A6小车经委托方核准,不纳入审核范围。2004年12月28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委托湖南广联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联审字(2004)第X号银河水泥公司基建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x.49元,审定金额x.33元,核减金额x.16元。2007年5月5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向熊某某发出长农银函[2007]X号《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关于对长沙市银河水泥厂资产进行整体处置的函》,通知拟对资产整体处置,要熊某某积极配合。2007年5月15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向熊某某发出长农银函[2007)X号《关于对资产整体处置复函的复函》,提到土地出让金贵公司熊某某先生缴纳数减返还额的实际缴纳款,待资产处置后返还贵公司熊某某先生。2007年11月6日,银河水泥公司与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于当天签订了承诺书。2008年6月30日,农行长沙县支行向熊某某、银河水泥公司发出《关于长沙市银河水泥厂租金问题的函》。熊某某、银河水泥公司对该函予以签收。

另查明:2002年至2004年期间,银河水泥公司向农行长沙县支行陆续支付了租金200万元。

农行长沙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解除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熊某某与银河水泥公司立即归还租赁农行长沙县支行资产长沙市银河水泥厂(合同期为2002年9月10日-2007年9月10日)所欠租金200万元及合同期后仍在生产的一年所欠租金(2007年9月11日-2008年9月10日)80万元,以及2008年9月10日以后仍在生产期内所产生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租赁经营协议书》主体认定的问题。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熊某某成立了银河水泥公司,熊某某系银河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向农行长沙县支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由银河水泥公司承担,且在农行长沙县支行与银河水泥公司业务往来中,农行长沙县支行对银河水泥公司行使租赁人义务也未否认,从农行长沙县支行发出的《关于长沙市银河水泥厂租金问题的函》,可以体现银河水泥公司实际中已形成了合同的租赁人,故银河水泥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熊某某提出非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已全由银河水泥公司受让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农行长沙县支行要求熊某某承担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农行长沙县支行与银河水泥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农行长沙县支行与银河水泥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银河水泥公司迟延交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经农行长沙县支行催告后而未履行。故农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解除与银河水泥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予以支持。三、农行长沙县支行与银河水泥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终止协议,也未续签。熊某某、银河水泥公司继续租用《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农行长沙县支行资产,农行长沙县支行也来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的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后,银河水泥公司应支付农行长沙县支行租金400万元,而银河水泥公司只支付了200万元,尚欠200万元,对此银河水泥公司也予以认可。合同到期后至今(暂算至2009年9月10日),按协议约定,银河水泥公司还需向农行长沙县支行支付160万元租金。故对农行长沙县支行要求银河水泥公司立即归还租赁农行长沙县支行资产长沙市银河水泥厂(合同期为2002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10日)所欠租金200万及合同期后仍在生产的一年所欠租金(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80万元,以及2008年9月10日以后仍生产期内所产生的租金,予以支持。根据《租赁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而提出免租、减租事由抗辩的问题。银河水泥公司称农行长沙县支行答应银河水泥公司以生产代护厂,不缴纳租赁费,及农行长沙县支行已经同意在拍卖成功后,将银河水泥公司租赁期内的所欠租赁费免去6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不予认可。银河水泥公司称在租赁期内国家政策性变化对银河水泥公司水泥生产产生影响,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银河水泥公司确因政策性变化遭受损失及实际损失额度,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因银河水泥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政府相关政策变化引起的收益和风险均应享受和承担,而不能只讲究收益,不承担风险。银河水泥公司称因银河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租赁期内患癌症,住院一年之久,可酌情减免租赁费。熊某某患癌虽对银河水泥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影响,但与农行长沙县支行、银河水泥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履行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且银河水泥公司所负的主要义务是按协议向农行长沙县支行支付租金,熊某某患病不能免除迟延履行租金的责任,故银河水泥公司关于熊某某患病可酌情减租的辩解,不予采纳。但银河水泥公司以农行长沙县支行名义支付了土地转让金x元,农行长沙县支行对此予以认可,应予支付,银河水泥公司主张抵销,故可在银河水泥公司所欠租金中扣除。故银河水泥公司截至2009年9月10日应支付农行长沙县支行租金x元。四、银河水泥公司提出因解除合同,农行长沙县支行需对银河水泥公司的大型投入补偿700多万元,故可抵扣欠农行长沙县支行租金的主张,因银河水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审查,银河水泥公司对此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农行长沙县支行与银河水泥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二、限银河水泥公司十日内支付所欠农行长沙县支行租金x元(暂算至2009年9月10日);三、限银河水泥公司支付农行长沙县支行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租赁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农行长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农行长沙县支行负担9240元,由熊某某、银河水泥公司负担x元。

农行长沙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熊某某与农行长沙县支行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书》,农行长沙县支行是向熊某某和银河水泥公司发函,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全部转移到银河水泥公司,原判决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严重混淆事实。农行长沙县支行向熊某某复函时表示土地出让金待资产处置且返还数确定后再行支付,原判决以尚未定论的债务抵消其确定的债权明显不适宜,由熊某某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应在此进行抵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解除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判令熊某某与银河水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农行长沙县支行租金360万元(暂算至2009年9月10日),判令熊某某与银河水泥公司向农行长沙县支行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至实际退还租赁资产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租金80万元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熊某某只作为银河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与农行长沙县支行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到银河水泥公司,本案责任主体应为银河水泥公司,熊某某不应该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银河水泥公司答辩称:《租赁经营协议书》虽然是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签订的,但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银河水泥公司履行权利义务,农行长沙县支行从未提出过异议,实际已经同意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银河水泥公司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应该从应付租金中扣除。农行长沙县支行解除合同,应该支付银河水泥公司在合理情况下添附的财产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农行长沙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10月28日、12月31日、2003年3月20日、9月19日、2004年5月20日、5月31日、11月8日、12月19日,银河水泥公司分别向农行长沙县支行交纳利息2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上交款40万元、上交租金20万元、合计200万元,农行长沙县支行开具的是计收利息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由熊某某承担责任还是由银河水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土地出让金x元应不应该抵扣的问题。三、是否由农行长沙县支行支付银河水泥公司添附的财产问题。

一、由熊某某承担责任还是由银河水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长沙县支行与熊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熊某某成立了银河水泥公司,熊某某任银河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向农行长沙县支行交纳租金(计收利息)的是银河水泥公司,农行长沙县支行在开具计收利息清单时,标明的交款人也是银河水泥公司,农行长沙县支行已同意由银河水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租赁经营协议书》的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银河水泥公司,故《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履行义务主体是银河水泥公司,不是熊某某,故银河水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农行长沙县支行上诉称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全部转移到银河水泥公司,原判决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严重混淆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到银河水泥公司,本案责任主体应为银河水泥公司,熊某某不应该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土地出让金x元应不应该抵扣的问题。土地出让金x元确是银河水泥公司代农行长沙县支行交纳的,农行长沙县支行对此无异议。虽然农行长沙县支行在函中承诺土地出让金是交纳数减返回数的实际交纳款,待资产处置后返还,但是这是农行长沙县支行的单方承诺,且银河水泥公司支付的是现金x元,故土地转让金x元应在租金中抵扣。上诉人农行长沙县支行上诉称农行长沙县支行向熊某某复函时表示土地出让金待资产处置且返还数确定后再行支付,原判决以尚未定论的债务抵消其确定的债权明显不适宜,由熊某某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不应在此进行抵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由农行长沙县支行支付银河水泥公司添附的财产问题。被上诉人银河水泥公司答辩称农行长沙县支行解除合同,应该支付银河水泥公司在合理情况下添附的财产价值,因银河水泥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审查,银河水泥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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