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梁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侯某某、梁某某通过万电臣介绍为王某某承建养猪场,双方口头约定此猪场的建筑项目及价格为:猪场围墙每米26元,平房每间1000元,猪舍每平方米16元。付款方式:每建设一项工程付清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原材料由王某某提供,系包工不包料。在商定后侯某某、梁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带队为王某某施工,为其建筑猪场围墙190米,折合工程价款4940元(190米×26元),建筑场内平房3间,折合工程价款3000元(3×1000元),上述两项工程价款计7940元,王某某付款2000元,尚余5940元未能给付。侯某某、梁某某为王某某建猪舍335.40平方米,此猪舍未封顶,因王某某未付清前两项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从而造成停工,王某某于同年7月底将猪舍剩余工程承包给万电臣承建,万电臣在承建剩余工程时,用工40个,每个工日45元,工价款1800元。依据上述结算,侯某某、梁某某为王某某建猪舍335.40平方米,约定的价款为5366.40元(335.40平方米×16元),减去侯某某、梁某某未完成的工程用款1800元,侯某某、梁某某承建的工程价款应为3566.40元。上述侯某某、梁某某承建的三项工程结算价款,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工程款9506.40元王某某未能支付。王某某于同年7月底将此猪场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梁某某为王某某承建猪场,在承建过程中应得的劳动报酬,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致,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未能清偿前欠工程款,造成停工的原因侯某某、梁某某并未过错。关于猪场的建筑质量问题,认为其一、侯某某、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未能提供正式建筑图纸;其二,因王某某又未提供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猪场建筑项目的质量问题不能确认;其三、猪场停工后王某某又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现已投入使用。王某某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建筑费的理由不能对抗侯某某、梁某某之主张。关于侯某某、梁某某的主体资格,其二人为王某某承建大部分工程,且王某某又支付给二人工程款,应认定为王某某对所建设的建筑项目予以认可,故侯某某、梁某某符合主体资格,其二人请求王某某支付所承建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应从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扣除,王某某对此应当负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某、梁某某建筑款9506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40元由原告侯某某、梁某某承担1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对侯某某、梁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有责任没有认定,致我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2、侯某某、梁某某在建设猪场时违约在前,我为了所养的猪度过冬天,被迫使用了部分猪圈,侯某某、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侯某某、梁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侯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梁某某以清包工的形式为王某某建设猪场,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只支付了少量工程款,未能按工程进度及时清偿所欠工程款,是造成停工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既没有给侯某某、梁某某提供正式建筑图纸,也没有提供猪场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且在猪场大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停工后,王某某又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并将猪场投入实际使用,故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对侯某某、梁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责任没有认定并且侯某某、梁某某违约在前,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