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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信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塞北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信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塞北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告杭州信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核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塞北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塞北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信核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8日及同月12日签订“产品订单”各一份,均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模块。二份订单的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合计金额为x元。订单上还注明,货到付全款。同时为方便售后服务,该订单上还列明了直接用户。订单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的直接用户处,负责安装和调试,并经直接用户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运行正常。事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却无故拖欠,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模块,分别计价款x元和x元,合计x元及该订单还载明了直接客户的事实;

(2)项目实施报告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的直接客户处,并负责安装、调试后,经直接客户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运行经常及原告一直处于服务之中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与订单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塞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单”是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订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和服务等义务,并经被告指定的直接客户签字认可,运行正常,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塞北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信核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价款x元,限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塞北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塞北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树立

人民陪审员竺&x

人民陪审员俞飞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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