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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危某在武鸣县X镇X路武鸣县第三小学对面马路边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危某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和已卖给陈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二十八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危某时,当场扣押了毒资50元及其作案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及电动车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危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危某的供述;证人潘某、陈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某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动车一部及毒资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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