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丁,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加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万林某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中兴制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中兴盛达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秀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中兴顺达铝塑复合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市中兴通信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世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加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万林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兴制革有限公司、沈阳中兴盛达铜业有限公司、沈阳秀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沈阳中兴顺达铝塑复合带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兴通信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世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78元,减半收取为179,489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