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何XX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芦东市场X楼,趁被害人何XX不备,扒窃其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得手后被告人何XX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何XX及时发现,被害人何XX并同市场保安一起将何XX抓获,后报警110。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清点,被告人何XX扒窃赃款计人民币5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何XX。
另查明,被告人何XX犯前罪盗窃罪时,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