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湘运客运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周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3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申办信用卡——贷记普卡和国际卡各一张,到2010年7月1日,贷记普卡透支本金4951.41元,利息加滞纳金17315.41元,本息合计22266.82元;国际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加滞纳金9639.7元,本息合计19639.7元。透支逾期后,该行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开始多次通过打电话、信函或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唐XX进行催收,被告人唐XX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拒不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卡明细、催收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虽暂无能力还清本案的欠款,但已陆续在还其他银行的欠款,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3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申办信用卡——贷记普卡和国际卡各一张,额度分别为0.5万元和1万元。以上2张卡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4月9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7月1日,贷记普卡透支本金4951.41元,利息加滞纳金17315.41元,本息合计22266.82元;国际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加滞纳金9639.7元,本息合计19639.7元。透支逾期后,该行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开始多次通过打电话、信函或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唐XX进行催收,被告人唐XX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牡丹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单位员工刘XX的报案陈述证明:持卡人唐XX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3月23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申办贷记普卡和国际卡各一张,以上2张卡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4月9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7月1日,贷记普卡透支本息合计22266.82元;国际卡透支本息合计19639.7元。透支逾期后,该行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开始多次通过打电话、信函或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唐XX进行催收,被告人唐XX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且不能如期仍还款。
2、银行卡申报手续证明:被告人唐XX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3月23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牡丹卡中心申办贷记普卡和国际卡各一张,其卡号分别为(略)和(略);
3、贷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唐XX的欠款情况到2010年7月1日,贷记普卡透支本金4951.41元,利息加滞纳金17315.41元,本息合计22266.82元;国际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加滞纳金9639.7元,本息合计19639.7元;
4、催收情况说明及催收回执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开始多次通过打电话、信函或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唐XX进行催收,被告人唐XX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拒不还款;
5、破案经过及到案材料证明:2010年7月16日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报案至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5月4日传唤唐XX来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唐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XX的身份基本情况;
7、被告人唐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辩称其虽暂无能力还清本案的欠款,但已陆续还清其他银行的欠款,故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唐XX透支的贷记普卡本息合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二分及国际卡本息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