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因和张某柱、韩某丁等人在杨庄乡X村委吴国红家推饼时输了钱,随后打电话叫王某(已判刑)过去帮他把输的钱赢回来,王某、吕某(已判刑)伙同张某华一块乘陈国龙的车到吴国红家,在推饼过程中,张某华与张某鲁因赔错钱的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王某伙同高景新、王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将张某柱、韩某平、张某鲁打伤后,王某、吕某等人又将张某柱身上9000余元现金要走。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柱、韩某平、张某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吕某、张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韩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王XX、张某X、高XX、张某X、张某X、张某X、张某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