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的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乙、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如逾期未还,则被告陈某乙、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陈某乙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
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7.5元,被告陈某乙、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雅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