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20余天时间就分居至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公证书、身份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及身份情况。
2、证人周爱华出庭证明: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余天,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再无往来。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3、证人欧玉利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和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翌年1月1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20天左右,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朝晖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