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坐严某某的摩托车到梧州市X路潘塘公园门口附近,并将一包净重3克的毒品“K粉”以300元的价钱出售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及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陈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通信工具诺基亚N79型白色手机1台;在杨某身上缴获并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3克);在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内缴获陈某存放的白色粉末10小包(毛重11.2克)。后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末被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严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K粉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通信工具手机、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