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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乡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与邻居被害人宋XX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争执,后被告人张XX持铁耙将被害人宋XX头部打伤,致其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XX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宋XX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晏某、付某、邹某、娄某某的证言、病历记录及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将被告人张XX的作案工具铁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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