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诚信房屋动迁拆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徐某甲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被上诉人铜山区诚信房屋动迁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8日,原告经铜山县X区X镇X村X队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6年10月28日,因原告在南京监狱服刑,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徐某甲元达成《铜山县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原告望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约66.2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徐某甲元已于2010年去世。现原告以该协议是其父亲徐某甲元签字,自己不知情,拆迁安置不合理要求,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被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被拆迁房屋中长期居住人员的确定、拆迁补偿标准的适用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裁判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拆迁赔偿,该拆迁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铜山区诚信房屋动迁拆除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在二审时,上诉人又主张他们认可原双方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认为原拆迁安置协议未按上诉人的户籍人口及实际拆迁面积安置,上诉人户籍人口3人被拆迁房屋面积200多平方米,但仅安置60多平方米,因此应重新给予安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因房屋拆迁引起的,而按照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上诉理由,以及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安置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涉及到上诉人被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被拆迁房屋中户籍人数,以及拆迁补偿标准等问题。此时,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