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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乙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夜23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县X镇X路段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到,致原告重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0月7日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为节省费用,原告伤情稳定后又转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坐骨骨折、脑震荡、胸部外伤等多处受伤。2010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6元,护理费8500元(请人护理4000元,家人护理3个月,4500元),误工费x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7日,共7个月26天,每月1600元),交通费、住宿费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其中商城县住院37天,每天15元,武汉市住院9天,每天30元),营养费600元(2个月,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2009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十级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9元(父母18年,每年9567元,兄妹5人,为3444元,女儿3年,为1435元),各项合计x.4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等复印件;3、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为x.96元;4、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费用清单若干张;5、证人盛荣信收到护理费4000元证明1份;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6张,金额为5429.4元;7、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8、商城县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停发的时间;9、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父亲李某达、母亲曾文秀、女儿李某冉的户口薄复印件。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伤过程,受伤程度,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2、原告的许多费用开支不合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许多医疗费开支不合理,原告转院到武汉,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属于擅自开支,到武汉的费用,原告不能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开支不合理;对证据8,原告的单位证明没有效力,应出示工资表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对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受伤的紧急情况下,这些开支容不得原告讨价还价,且有些也无法讨价还价;对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且信阳市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过分,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09年9月1日夜23时许,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县X镇X路段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本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0月7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09年10月15日又转回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出院。经检查,原告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坐骨骨折、脑震荡、胸部外伤等多处受伤。2010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x.96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6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9元,各项合计x.41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其法定代理人为吴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商城县富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李某达,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曾文秀,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女儿李某冉,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妹5人,月工资1600元。河南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信阳市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3700元(2009年9月1日入院,2009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74天,每天的护理费酌定为50元),误工费x元(限于诉讼请求,2009年9月1日至鉴定的前一日2010年4月2日,共242天,每月1600元),交通费、住宿费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限于诉讼请求,其中商城县住院65天,每天15元,武汉市住院9天,每天30元),营养费600元(限于诉讼请求,住院74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十级残为x.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3.8元(原告的父亲李某达,X年X月X日生,75岁以上赔偿5年,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曾文秀,X年X月X日生,60岁以上75岁以下,赔偿9年,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女儿李某冉,X年X月X日生,15岁,赔偿3年,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妹5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9566.99元,兄妹5人,为14年×9566.99元×10%÷5=2678.75元,女儿3年,为3年×9566.99元×10%÷2=1435元)。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3.8元,共计5898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扣除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还应支付55989.2元。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其中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负担12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文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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