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男,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0日上午9时半左右,被告人袁某到隆回县高坪卫生院准备为其儿子买感冒药、发现门诊大楼旁边停放一辆紫色豪爵摩托车,袁某遂起盗窃之心,用“T”字型启子打开油门锁,当其骑车逃离至卫生院门诊大楼大门时,被被害人黄某丁以及医院的工作人员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2元。
2、2007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由袁某红(另案处理)提供作案目标,袁某秋(另案处理)、吴晓龙(已判刑)窜至无锡市景溪社区王某戊家,由被告人袁某望风,盗得被害人王某戊现金1500元及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JVC数码相机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柯达数码相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黄某挂件一块,各类香烟十条等物品。被告人袁某分得三星手机,黄某挂件以及向袁某秋、吴晓龙购得笔记本电脑、TVC数码相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
案发后,赃物索尼牌TVC-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JVC数码相机一台、三星A288型手机一台、黄某挂件1块,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袁某秋、吴晓龙、袁某红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江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2008)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袁某之妻李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黄某丁修理摩托车锁的费用100元。黄某丁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结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单独作案中,被告人袁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退回了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黄某挂件等赃物,被告人袁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黄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