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6年后,被告在外与他人鬼混,不尽夫妻与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也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赵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2006年后,因双方互不信任,原、被告常发生争吵,直致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