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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鹿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鹿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鹿某某、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中道交叉路口时,被司机王华超驾驶的豫x货车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左肘外伤、肱骨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司机王华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x货车车主是鹿某某,在安邦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组:王华超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图、周某某、王华超、鹿某某询问笔录、公证书。第三组:保险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周某某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信息本。第五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诉请应得到支持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鹿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2009年10月4日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出院,需二人护理不真实,一人护理足矣。对2009年X号鉴定书,认为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汇报后再说,对第五组证明两份,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先盖章后打印的,而且没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因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安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本院对此异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6日8时35分,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中道交叉路口时,被王华超驾驶的豫x时某中型货车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x.2元。2009年8月13日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柘)鉴(临)字第(2009)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1月19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商慧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2009年8月18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鹿某某,该事故车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其女儿周某英、孙子周某申均系城镇户口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鹿某某的司机王华超驾驶货车挂碰原告至原告受伤,并致残,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明,认为是盖章后打印,因原告此证据与其户口信息相一致,且证实的只是城镇户口,而且原告年龄较大,其二人护理也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请求二人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2009年X号鉴定书,安邦财险公司认为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与被告鹿某某的货车发生挂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2元、鉴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护理费4409元(x.56元÷365天×56天×2)、伤残赔偿金2403.48元(4806.95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被告鹿某某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周某某赔付。周某某的伤残项目为:伤残赔偿金2403.48元、护理费4409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安邦财险公司应向周某某赔偿。周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x.2元。安邦财险公司首先赔偿周某某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鹿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x.4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03.48元、护理费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x元合计x.48元。

二、被告鹿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x.2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x.2元(其中医药费x.2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x元,剩余670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鹿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蕴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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