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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女,成年。

原告梁某与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和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因患真菌性角膜炎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经术前检查,被告认为原告血糖偏高,后经服用降糖药物治疗,血糖已经降到正常,但被告迟迟不予手术,经过长达十几天的等待后,被告通知原告手术由原来的角膜覆盖术改为角膜移植术,原因是眼内太薄。原告没有办法,也不知道其中的差异,只好同意被告的意见。手术开始后,做手术的医生又告知原告眼中还有白内障,顺便把白内障也给做了。几天后,原告的眼睛疼痛厉害,医生告诉原告,过几天再做修整手术就好了。后又做第二次手术,可是术后由于虹膜和角膜粘连加上晶体已经切除,致使原告左眼失明,疼痛难忍。2008年4月份,原告又到安阳市眼科医院做了一次角膜移植手术,术后左眼疼痛得更加厉害,结果还是角膜、虹膜互相粘连,角房关闭。原告在被告就医过程中,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伤害,生活陷入极大困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失明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赔偿原告粱书彬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断及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本身病情所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因左眼不适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6日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2008年1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左眼前房成形手术,并切除眼内白内障,出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白内障,本次住院费用为5212.5元。后原告又因左眼疼痛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9日再次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无晶体眼。2008年4月29日进行左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2008年5月4日进行左眼前房成形手术,出院诊断为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无晶体眼,本次住院费用为6129.63元,门诊费58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在北京圣仁医院、北京地区医院、邢台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疗,期间的花费为北京圣仁医院门诊费1480元,北京市X区医院门诊费233.2元,邢台眼科医院门诊费115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187.9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为其子梁某勇。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左眼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5月4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梁某构成八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梁某于2009年3月在本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当时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阳市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梁某所述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原因力和责任力大小与多少进行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阳市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梁某所述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明显的因果关系、医方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可承担参与度5%到15%的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及住院费票据2张、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8张、北京圣仁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院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35张、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提交的证据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因左眼疼痛入住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2008年1月18日进行角膜移植手术,手术中发现原告患有白内障,被告于角膜移植手术中一并切除白内障。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家属并未在白内障手术单上签字同意,仅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说明过,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属告知义务履行不当。结合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左眼病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可承担参与度5%到15%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照1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两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x.13元(5212.5元+6129.63元+58元),原告在北京圣仁医院的门诊费1480元,北京市X区医院的门诊费233.2元,邢台眼科医院的门诊费115元,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费187.98元,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就业的相关证据,请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当为1230元(41天×30元/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19元(5523.73元/年×15年×20%)。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梁某勇进行护某,护某标准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20元(x元/年÷365天×41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费用为x.5元(医疗费x.31元、护某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x.1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应当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梁某462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23.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950元,由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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