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刘XX及被告三人在XX市X区合伙经营铝镁合金门窗加工销售。2011年7月3日,三人协议散伙。铝镁合金门窗厂作价x元出让给被告一人,扣除房屋转让费4000元,原告应分得x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7月26日还清股权转让费x元。如不按期还,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起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个人合伙还没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刘XX于2009年合伙开办铝镁合金门厂。原告主张2011年7月3日,该铝镁合金门厂散伙,铝镁合金门厂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股份款x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26日付清,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于2011年7月3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主张该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为原告出具的,但该欠条并非是出于被告的本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无论解散和退伙都应进行结算,否则无法计算盈亏状况。原、被告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不同意按欠条所注明的内容支付给原告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另主张,欠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XX于2011年7月3日解散三人合伙开办的铝镁合金门厂,被告在同意接收原告的股份并为其出具欠条的同时,应推定三方已对该合伙铝镁合金门厂资产及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铝镁合金门厂的股份转让费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合伙开发的铝镁合金门厂的股份转让费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x元转让费的利息(利息由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雅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