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郭某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X号集成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郑州饭店与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兴办经营“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1994年6月10日,被告与郑州饭店、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变更有关条款内容的协议书》,约定增加被告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出资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合资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正式成为合资公司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出资70万美元的义务,致使合资公司目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无法正常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已严重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为保证合资公司能得以正常经营,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郑州饭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郑州饭店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郑州市外来投资办公室郑外资文(1992)X号文件。主要说明郑州饭店有限公司由郑州饭店与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及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兴建,并经依法批准而成立。
第二组证据:1、关于变更《合同书》有关条款内容的协议书;2、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94豫经贸资字第X号;3、郑州饭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主要说明郑州饭店、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增加被告为郑州饭店有限公司新的股东,被告出资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同时几方商定郑州饭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组证据:1994年12月19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1994)外资字第X号验资报告。主要说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经验资,截止1994年12月,被告出资为零。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资管(2005)X号文件;2、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资管(2006)X号文件;3、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第十五届董事会决议。主要说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期限经批准几次延长,被告目前仍未出资,公司经营期限已到期,公司各董事(包含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继续合作经营。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30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郑州饭店、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合资企业郑州饭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人民币,郑州饭店、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各投资2720万元、680万元、3400万元,分别为注册资本的40%、10%、50%;1994年6月10日,郑州饭店、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关于变更有关条款内容的协议书》:增加被告为合资公司的丁方,合资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400万美元,其中:(甲方)郑州饭店缴出资4160万元(折合72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乙方)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缴出资25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8%、(丙方)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缴出资3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丁方)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缴出资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1994年12月19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994)外资字第X号验资报告,验证各方出资情况为:(甲方)郑州饭店缴出资(略).31美元,占应出资额的98.20%、(乙方)香港聚胜洋行有限公司缴出资(略).63美元,占应出资额的69.81%、(丙方)香港深华发展有限公司缴出资(略).91美元,占应出资额的59.97%、(丁方)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没有出资。2005年9月26日和2006年9月13日,政府相关部门下文同意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郑州大酒店召开了第十五届董事会,一致同意“各方股东推荐新的投资人,并自愿将各自在合资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其指定的受让方。各方自愿放弃其他股东转让其在合资公司股份的优先受让权。”原告因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出资义务,致使合资公司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无法正常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已严重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为保证合资公司能得以正常经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出资(略)元人民币的出资义务;如被告不能限期履行其出资义务,则解除其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按规定已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因而是有效的。在诉讼期间双方对该合资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根据合资合同规定,以及此后各方在1994年1月31日订立的《关于变更有关条款内容的协议书》的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实际出资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但被告没有向合资企业缴纳出资,截止1994年12月,被告出资为零,因此被告属于出资不到位,应视为虚假出资,违反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内侵犯了公司出资到位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及赔偿损失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股东资格,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除权利应由公司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出资(略)元人民币。
二、被告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损失(略)元人民币(自199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原告自动放弃)。
三、驳回原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CEC加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