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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董xx、于xx(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村“牛洞基”黎某晚的松树林,将黎某采割的松树脂共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随后将该松树脂藏在距100米外的玉米地里。次日5时许,董某到作案地点寻找其丢失的手机时,被黎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松树脂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黎某、陈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公安侦察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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