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飞伢子”(在逃)窜至新邵县汽车北站共谋敲诈。当天上午9时许,陈某甲在原丝绸厂人行道上故意踢被害人陈某乙两脚后,以陈某乙踢他为由让陈某乙赔钱,陈某乙不肯。陈某甲便与“飞伢子”将陈某乙挟持到去丝绸厂的弄子里,“飞伢子”威胁陈某乙并从陈某上搜出现金1600元后,同陈某甲租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判根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10处警记录,双清区X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踢陈某乙,是故意伸脚让陈某乙踩,陈某乙自愿拿出1600元现金,不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并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4日,上诉人陈某甲与“飞伢子”(在逃)窜至新邵县汽车北站商议敲诈作案。尔后,2人在新邵县X路窥寻作案对象。当天上午9时许,2人在原新邵县丝绸厂附近路段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陈某乙经过,由陈某甲走到陈某乙面前并朝陈某乙踢了两脚后,2人反以陈某乙踩了陈某甲的脚为由让陈某乙赔钱,陈某乙不从。2人将陈某乙挟持至丝绸厂的弄子里后,由“飞伢子”威胁陈某乙并从陈某上搜出现金1600元。随后,2人租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2009年6月13日中午1时许,陈某乙在邵阳市宝庆车站前发现陈某甲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遂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明,2008年6月4日上午9时许,陈某乙1人行走在新邵县原丝绸厂前的人行道时,有1名40多岁的男子横过马路,朝陈某乙踢了2脚,陈某乙没有理会并继续往前走了6、7米远,该男子追上来讲陈某乙踢了他,并要求赔钱,陈某乙不从,该男子便打电话喊人。一会儿,1名30来岁自称“飞哥”的男子过来拦住陈某乙,拉住陈某乙的行李袋子,迫使陈某乙跟随他们2人走进弄子里约5米远的地方。“飞哥”要陈某乙蹲下并从其身上搜去1600元现金后,让陈某乙先走,并不准回头看。陈某乙走了6-7米远后,返身见到这2名男子租摩托车走了。陈某乙随即找到侄女婿汤某某,将自己被抢的情况告诉了汤某某,汤某某帮助陈某乙报了警。这名故意踢陈某乙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长脸型,留有新式头,左手腕上有1条横着的明显伤痕,并有缝针的疤印。陈某乙于2009年6月13日在邵阳市宝庆车站前面发现其中1名作案男子(陈某甲)后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即将这名男子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新邵县酿溪大道大塘社区老丝绸厂对面马路口,该路口东临新涟街、南为新大新家具店、西为新邵县老丝绸厂、北为大塘传名灶业。中心现场位于该路口居民孙汉生、孙忠福二家房子间的巷子内。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4日上午9点多钟,陈某乙到汤某某店内,告诉汤某某刚才在汤某某的店子附近被人抢走现金1600元,并要汤某某陪同到公安机关报了警。
4、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110接警处情况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4日9时50分,有人报警称,陈某乙在往新邵县原丝绸厂方向行走时,1名50岁左右的人以陈某了其脚为由,伙同1名30岁左右的人抢走陈某乙现金1600元,其中这名50岁左右的人的特征是:身高1.7米左右,偏瘦,左手腕处有刀疤,并有线疤,每边4个线疤。
5、邵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城市管理支队处警一大队的110处警记录证明,2009年6月13日,陈某乙在邵阳市汽车东站益丰大药房发现陈某甲后,将陈某甲抓获并报警,该队将陈某甲带回处警值班室,并汇报110,通知新邵县酿溪派出所到该队将陈某甲带走。
6、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云水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8月15日被双清区石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07年8月15日被长沙市雨花分局强制戒毒。
7、上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首先动手实施敲诈行为,尔后又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挟持至另一地点,其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搜身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共同作案人要小,但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甲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明陈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被害人陈某乙1600元现金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和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并有110处警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而陈某甲被被害人陈某乙抓获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多次辩解对陈某乙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多次供述伙同他人对陈某乙实施了敲诈行为,但坚持辩解并上诉称“没有踢陈某乙,是故意伸脚让陈某乙踩,陈某乙自愿拿出1600元现金”。根据陈某甲的全部供述并结合陈某甲之前受过处罚的情况分析,陈某甲的供述存在虚假成分,其上述辩解理由既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显属狡辩,不足以采信。陈某乙上诉提出“已全部退赃”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陈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无充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周丽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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