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晚7点左右,南召县X乡X村民李××、李××在南召县X乡X村民张××家喝酒后,李××将被告人杜某某家的一只鸡子砸死欲带走,杜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张××劝回家。李××、李××追至杜某某家辱骂、厮打杜某某,杜某某用铁锨将李××打伤,张××将李××、李××劝回自己家。李××又再次跑到杜某某家辱骂,杜某某与李××厮打,双方拳打脚踢,李××受伤,后李××被张××捞回自己家。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头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6.2CM,胸部损伤造成一根肋骨骨折、错位并引起气胸及大面积皮下血肿,已构成轻伤。2010年11月3日,杜某某与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不再追究杜某某责任。2010年12月16日,杜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张××、席××、杜××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杜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