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合川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汤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情粗暴,常遭被告辱骂,殴打,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5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未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外出打工与他人关系暖昧,为此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汤某某(系原告生父)、张某乙某(系原告长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长期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汤某某、张某乙某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又无旁证佐证,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在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相互交往较少,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为此双方均付出了大量的辛劳,原、被告应予珍惜。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性情粗暴,常遭被告殴打,并分居多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