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0年10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购买并安装一套智能监控系统,被告人胡某在未经深圳市豪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洽谈了该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业务。尔后,被告人胡某在鼎城区X镇大园盘,以1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深圳市豪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于同年11月以深圳市豪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智能监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并在二份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该套设备安装后,因质量问题,2010年3月29日,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深圳市豪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到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遂将该案移送至鼎城区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监控设备的维修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对该设备进行了重新安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授权,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于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受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管制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8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启钦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