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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住(略)。2O11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沿S329线行驶至方城县X乡X路口时,将同向在前的行人石某、王某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乙血液申乙醇含量为152.84mg/x。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石某、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O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沿S329线行驶至方城县X乡X路口时,将同向在前的行人石某、王某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4mg/x。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石某、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患有右腿小儿麻痹后遗症,窦性心动过速,肢导低电压、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石某陈述,证人王某、郭某证言,王某、石某住院病历,事故现场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乙体检表、诊断证明、暂不收押审批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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