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女,19XX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康X庄,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龙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祥,男,19XX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原告曹X与被告杨X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庄、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杨X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曹X在不知道杨XX已有妻室的情况下,与杨XX发生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杨S,随后双方协议小孩由杨XX抚养。但协议签订之后杨XX不但没有细心照顾好小孩,反而与他人积极协商欲将小孩送养他人遭曹X的强烈反对后,才未果,杨XX还多次限制曹X行使探望权,使小孩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影响。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要求杨S变更为曹X直接抚养,并由杨XX给付抚养费2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曹X的基本情况。
2、杨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杨XX的基本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杨S的出生情况。
4、调解协议。拟证明曹X与杨XX就非婚生小孩杨S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曹X无奈的情况签的。
5、育龄妇女档册。
6、杨XX家庭成员信息资料
上述证据5、6均拟证明杨XX与其妻子康X已生有杨S,杨S两个小孩。
7、短信摘录一条。拟证明杨XX没有悉心照顾好杨S。
8、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及缴费收据。拟证明证据7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杨XX的。
9、手机通话录音整理记录四条。拟证明2011年4月X号杨X良打电话告知曹X准备将杨S送给杨XX湘潭的亲戚抚养,但曹X坚决反对。2011年4月X号,为照顾杨S的日常生活,杨XX与曹X多次发生争吵,杨XX坚决要求将小孩送养他人。如曹X反对,杨XX就不管小孩的死活。
10、黎Z的证明。拟证明曹X现有抚养能力。
对原告曹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4、5、6、8、10没有异议;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7是在曹X不来看小孩时杨XX发的,证据9是因有个亲戚想领养小孩,条件很好,杨XX在和曹X商量的情况下说的,但曹X不同意,就没送了。因当时情绪不好,说了一些过激的言语。
被告杨XX辩称,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杨XX并没有把小孩强行送人,曹X不同意后,杨XX便在家悉心照顾孩子。曹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而请求法院驳回曹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XX的基本情况。
2、邹Z华的证词。拟证明曹X与杨XX就杨S抚养问题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曹X骗走了小孩,杨XX多次要求带回小孩。
3、康X的证词。拟证明康X同意抚养杨S。
4、新化县上渡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曹X与杨XX是自愿签订抚养协议的。
5、毕Z的证言。拟证明杨XX与康X坚决要求抚养小孩的,并多次要求曹X把小孩送回来。
6、调解协议。拟证明曹X与杨XX就小孩杨S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了协议,并有村干部在场。
对被告杨XX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曹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6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曹X并没有骗走小孩而是杨XX要求其带走的,并且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议是曹X因无奈于在杨XX不同意付抚养费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毕Z,并且曹X一直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杨XX是可以找到曹X的。
对原告曹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4、5、6、8、10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其短信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曹X与杨XX签订协议后,杨XX与杨Z良打电话与曹X商量,要将小孩杨S给一亲戚带养,并愿意给付几万元钱,但曹X未同意,在曹X明确拒绝将小孩送养他人的情况下面,杨XX还是主张将其送养他人。
对被告杨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6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曹X与杨XX就杨S的抚养问题签订协议后,曹X带走了小孩,杨XX及其妻子康X愿意继续抚养小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XX与康X办了结婚手续后于19XX年9月9日生育男孩杨S,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S(均随杨XX与康X生活)。曹X与杨XX相识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S。(现未落户)2011年4月20日经调处,双方签订了如下协议:一杨XX,曹X私生小女孩名叫杨S,由男方杨XX抚养。女方曹X每年(过生日)看小孩杨S一次。但必须经康X同意。不通过杨XX,从此以后曹X不再和杨XX来往和通电话。二由杨XX赔偿曹X精神损失贰万元,一次性了结。三杨XX必须爱护小孩,精心哺养,处处关心小孩成长。如小孩在成长过程中出现不正常现象,康X和曹X取得联系,达到解决问题。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以按协议兑现。2011年4月26日,杨Z良打电话告知曹X杨XX欲将杨S送给亲戚抚养,但曹X明确反对。2011年4月为照顾杨S的日常生活,杨XX与曹X发生了激烈的争吵。2011年6月初曹X将杨S接回,生活至今。2011年8月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曹X与被告杨XX的非婚生小孩杨S由原告曹X直接抚养,二:由被告杨XX每月给付原告曹X小孩抚养费用500元整(给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付期限从2011年8月开始到杨S已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00元,原告曹X自愿负担。2011年8月5日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曹X因反悔而拒收调解书,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与康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曹X生育小孩杨S,故原告曹X与被告杨XX作为小孩的亲生父母均有义务抚养。双方虽然达成了小孩由被告杨XX直接抚养的协议,但被告杨XX在抚养小孩期间确有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与言语,且杨S又未满周岁,如果继续由被告杨XX直接抚养,确实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曹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杨XX给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杨XX无固定的收入,其经济能力有限,对原告要求支付数额过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小孩杨S由原告曹X直接抚养;
二、由被告杨XX每月给付原告曹X小孩抚养费500元整(给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付期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到杨S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适用
1、第一条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