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伍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伍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康某某、伍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伍某在邵阳县X镇X村盗得被害人伍某华的人民币x余元,2人各分得赃款6000元,余款共同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系主犯;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康某某、伍某违法所得的钱财,依法应当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对被告人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康某某、伍某人民币各六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伍某华。
康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伍某上诉称,不是主犯,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康某某、伍某窜至邵阳县X镇X村伺机盗窃,发现村民伍某华家无人,康某某便从窗外伸手进屋把后门的插栓拉开,2人从后门进入被害人伍某华家中,康某某用剪刀撬开书桌盗得人民币x元,伍某从床边挂起的衣袋里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康某某、伍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余款1000余元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伍某华、王爱云夫妇的陈述均证明,他们家里于2009年6月7日上午被盗现金x余元;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看见2个男子从伍某华家里出来往后山上走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某康某某说在九公桥镇偷了x余元钱;
4、辨认笔录证明,康某某在数张照片中辨认出伍某是共同作案人;
5、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及康某某、伍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6、康某某、伍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2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7、康某某、伍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具体实施开门入室、撬桌窃钱的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伍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康某某、伍某均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康某某、伍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对其2人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伍某还上诉称“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一审法院已根据其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故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