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收麦后的一天,被告人左某甲从汤阴县县城盗窃一辆灰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三、四天后,被告人左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左某乙。该车价值为10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店派出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乙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即)。
二、被告人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