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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陈某某、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詹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郑金贤,男,1967年出生。

案外人黄某英,女,1967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洪某某,男,1950年出生。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46年出生。

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凤办南门居委会农副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执行人詹某某,男,1969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洪某某与陈某某、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詹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金贤、黄某英于2009年11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案外人郑金贤和黄某英分别称,坐落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第X幢X号房屋一至二层和第X幢X号一至二层系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抵押转让的,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为凭,且已掌管出租该房屋,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据以取得上述房产依据的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房产尚未最后确认,请求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洪某某诉陈某某、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詹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协议:1、洪某某将其在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詹某某。2、洪某某、陈某某、詹某某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已由陈某某支付给洪某某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其他股份转让款212万元由陈某某、詹某某双方共同负责清偿。3、陈某某、詹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股份转让款10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该笔款项待洪某某在莆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签署完由陈某某、詹某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股份转让的有关手续后由法院支付给洪某某。如陈某某、詹某某未能按时提供有关手续,洪某某有权直接向法院领取上述100万元。余款112万元,陈某某、詹某某应于2007年3月10日之前共同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由法院转给洪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如未能按时汇款,也应赔偿洪某某50万元。洪某某应签署陈某某、詹某某提供的办理工商变更的有关手续,如洪某某不签署,应赔偿陈某某、詹某某两方50万元。4、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同意对陈某某、詹某某双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该公司名下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证书交由法院收执。5、洪某某同意把持有的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过户给詹某某,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签署陈某某、詹某某提供的办理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户手续所需的有关材料。其后,如有文件需要洪某某签署,洪某某应予配合。洪某某签署完文件后,陈某某、詹某某负责办理股份过户的所有手续,其中包括莆田市儿童游乐园同意洪某某把持有的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的80%股份过户给陈某某指定的詹某某的材料,如在办理过程中仍有文件需要洪某某签署,洪某某应予以配合。如洪某某未能签署以上文件,詹某某可直接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直接向外资审批部门申办股权转让手续。6、莆田市儿童游乐有限公司外欠债务x.86元,员工补贴x元;应支付给莆田市妇联的30万元,共计x.86由陈某某、詹某某负责付清。申请执行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中院于2007年10月22日委托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担保的财产。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莆执函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坐落于莆田市X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委会昌和路X号一至二层房屋(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x号)及该房产相应土地分摊面积[土地证号为:莆国用(1997)字第x号]。经评估后,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7)莆执函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案外人郑金贤、黄某英提出异议。

另查明,陈某某、郑金贤、黄某英诉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把坐落在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第X幢房屋所有权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x号、x号的201、X号一至二层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所有;x号、x号的203、X号的一至二层房屋交付给原告郑金贤所有;x号、x号、x号的205、206、X号一至二层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某英所有等条款。2008年1月,被执行人陈某某即申请产权变更,将原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x号变更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x号,所有权人为陈某某。2009年8月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某英虽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将用于担保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案外人黄某英系规避法律,恶意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案外人郑金贤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等,但在听证陈某中提到与案外人黄某英购房等情况相同,其行为同样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负债的情况下,故意将房产无偿转让给两案外人,属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现案外人郑金贤、黄某英要求暂缓执行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与陈某某、郑金贤、黄某英诉莆田市荔城区建筑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间确系存在诸多问题,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行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鉴于对被本院查封的标的物等财产进行再审,本院可对现查封的财产暂停拍卖。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洪某某与再审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再审该案时应将洪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案外人的异议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金贤、黄某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某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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