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镇至市区的客车上,趁乘客秦××熟睡之机,用自己携带的割刀割开秦××裤子右后口袋,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60元和驾驶证1本。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朝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李××、屈××的证言;登封市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朝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