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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某柄永嘉工业园1-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豪力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象屿银盛大厦X楼F、G、H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嘉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融德公司)、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象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江昌、融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象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21日,美仁宫工行与象屿公司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象屿公司向美仁宫工行借款1200万元。被告永嘉公司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形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美仁宫工行依约分4笔共向象屿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每笔贷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1999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象屿公司未还款,永嘉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美仁宫工行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10月18日向象屿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象屿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1999年10月18日,美仁宫工行亦向永嘉公司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其为象屿公司的欠款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2000年6月20日,厦门工行将上述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华融福州办事处),双方并为此签订编号为“X-X-X-2-0024”《债权转让协议》,象屿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私章。2000年11月11日,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华融福州办事处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因象屿公司、永嘉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华融福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14日、2006年3月27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象屿公司、永嘉公司等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9月1日,华融福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融德公司,并于2006年8月25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公告方式通知了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并要求各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向融德资产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因象屿公司、永嘉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融德公司遂于2008年5月30日起诉,请求:1、象屿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2、永嘉公司对象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象屿公司、永嘉公司负担。

原审认为,原债权人美仁宫工行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10月18日向象屿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向永嘉公司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象屿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永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的主张而中断。2000年6月20日,厦门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象屿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并同意向新债权人华融福州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0年11月11日,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华融福州办事处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华融福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14日、2006年3月27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华融福州办事处的上述发布公告行为均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象屿公司、永嘉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06年8月25日,华融福州办事处与融德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该债权已由融德公司受让并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2008年5月30日,融德公司起诉,向象屿公司及永嘉公司提出如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综上认为,美仁宫工行与象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永嘉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华融福州办事处与融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均为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象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美仁宫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后华融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融德公司,因该债权的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象屿公司,作为新债权人的融德公司有权要求象屿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要求永嘉公司对象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对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永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1日、2004年4月14日的公告是真实的,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原债权人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公告通知适用时效中断是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5日,融德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催收的公告适用时效中断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融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融德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后其已补交了上述两份公告的原件,一审认定有事实依据;2、八十年代厦门即列入“计划单列市”,享有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在行政级别上为副省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融德公司属于《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永嘉公司、融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永嘉公司认为,原债权人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上公告不能视为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原债权银行必须且只有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法定义务;2006年8月25日公告催收的主体是融德公司,而融德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通过公告进行催收的,故上述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融德公司认为,厦门系“计划单列市”,享有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在行政级别上为副省级。《厦门日报》是在厦门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且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厦门,原债权人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已经产生催收债务的法律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纪要》)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融德公司是由华融公司和国际金融公司于2006年5月共同组建的资产管理公司,适用《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2006年8月25日公告的标题明显表明了该公告系华融公司与融德公司共同发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厦门工行和华融福州办事处虽未在全国或省级报纸上,而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公告,但是本案的两债务人的住所地均在厦门,且永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在美仁宫工行向永嘉公司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因此,永嘉公司仅以《厦门日报》不是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该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足;2006年8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融德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永嘉公司以融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通过公告进行催收,融德公司答辩认为其是由华融公司和国际金融公司于2006年5月共同组建的资产管理公司,对此,永嘉公司并未举证融德公司的辨解不是事实,因此,永嘉公司主张融德公司不能通过公告进行催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06年8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融德公司的联合公告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

综上,永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吴莲玉

代理审判员叶贞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宏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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