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丽,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任某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骂,辱骂原告父母,并以打工为由不在家生活。201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下离婚协议后,被告离家出走7个月,对孩子、家庭及丈夫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令孩子不能得到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家庭不能平静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阴历)生一子取名任某祥。双方婚前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出外打工,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5月9日双方曾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今年8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已达四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任某诉请离婚,源于双方缺乏沟通,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矛盾,且为此协议过离婚事宜,但仅此只能证明双方的矛盾存在,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为促进家庭的稳定和和谐,给予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对原告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