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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礼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省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礼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承接原告基建工程中的木制项目工程。2008年5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原告称被告有一笔借款在结算中忘记在结算时扣除了,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写的借条,内容是:“暂支10#号木工工程款x元(壹万元),特此证明。赵某甲”被告称此款是预支的工程款,已在结算中结算了,因结算后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6000元,被告已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还款,源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而被告不欠原告x元。为查清事实,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结算的账目,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借条”二字,但下边又用了“暂支工程款”字样,双方争议的这x元钱,是借款或是预支的工程款,无法从这张条据上判断,又因双方是因工程承包产生的纠纷,双方又认可已结算过工程款,原告应提供双方结算过的账目才能查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结算的账目予以证明证据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其x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该借条的书写是基于合同转换为借款,x元若是工程款总价的部分工程款的话,被上诉人只能打的是领到条,或是收条。本案应为借款纠纷,确定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x元。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10月,赵某甲承接张某某所承包工程的木制工程,赵某甲借支工程款x元。2008年9月23日,赵某甲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起诉张某某,请求偿还工程款x元,源汇区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偿还赵某甲工程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赵某甲暂支张某某x元的工程款是否应予偿还张某某所持有的x元借条,赵某甲已注明借支的x元工程款,而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结算过各持一词,赵某甲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结算,下余工程款张某某打了欠条,并经源汇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张某某认为:该笔款结算时,该借款条未找到,当时未能冲抵。赵某甲承包张某某木制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于2009年4月8日源汇区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与该借条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张某某主张赵某甲x元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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