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简称灵山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灵山旅游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罗山县X区管理局。
上诉人灵山寺、灵山旅游开发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山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灵山旅游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罗山县X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