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关某),男,1984年12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09年12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因琐事李某某同葛某某发生矛盾。2007年12月29日下午,在光山县城关新时代“零点茶吧”,李某某用杯子砸葛某某的脸部,与李某某同去的王某(未查实)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葛某某的臀部,致葛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口唇部挫裂伤、左大腿刀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4月11日21时许,李某某带领“小涛”、“李某”、“张仁明”(均未查实)等人手持砍刀,头戴“狗钻笼”帽子,到光山县城“南城休闲会所”,持刀将葛某某左手掌、左肩胛部、右背部等部位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葛某某左手掌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其两次致伤被害人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饶某某、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光)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公(光)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二次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致被害人轻伤后又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致被害人轻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某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