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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瑜,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所住地: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显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桂林、代理审判员姚美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3日13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107国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至某市X路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左转弯时撞击,致使原告被撞倒,身体多处受伤并使原告的自行车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市中医院治疗。某市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出院后全休治疗3个月,追加治疗费1000元,半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的结论。湘x号轻型货车于2010年3月13日在中国人保某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标准有误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由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病历单、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医疗费;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9、余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10、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略)费用。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医生说原告只需住3天即可出院,原告却住了3个月;

3、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院费已全部交清;

4、对于证据7有异议,委托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鉴定时间是2011年3月9日,原告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3个月,不应追加后期治疗费。预期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但还是可以做脑力劳动,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

5、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不是为了治疗发生的费用;

6、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他为原告做了10日饭,还给了原告200元钱;

7、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事发后曾找原告调解,原告不同意。

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

2、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证据7、8、9、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一致。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自行车并未损坏,不应赔偿;2、医生称原告只需住院3天,但是原告却住了3个月的院;3、我诚心与原告协调过,但未成功,引发本案诉讼的过错应在原告。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7545.92元。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只有1万元,其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费用,超出的范围不承担。2、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应当按照投保人与我公司约定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按约定20%的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5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予以核定。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条款和特别约定,证明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中的特别约定提出异议,认为特别约定“李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签的,也未见过约定,保险公司未提过绝对免赔额的事,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全部住院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记载的委托日期是2011年3月11日,鉴定日期亦是2011年3月11日,日期并不矛盾,关于医疗建议第2条“出院后全休治疗3个月,追加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符合常理,且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在某市中医院住院71天,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司法鉴定结论系2011年3月11日作出,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亦无鉴定结论,原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订立委托合同之日原告与李某某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责任不全在李某某,且代理合同中亦未约定具体代理费数额,也无交纳代理费发票,无法确定代理费金额,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特别约定,保险合同中已载明,李某某休庭后将其特别约定提交本庭,李某某提供的特别约定中无“李某某”签名字样,但可视为保险公司已将特别约定告知李某某,对特别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沿金桥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至107国道与某市X路X路口处,在实施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市中医院治疗,经X线与CT检查诊断为:第3骶椎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并建议出院后全休治疗3个月,追加治疗费1000元,预计半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13日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7545.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送饭近10天,看望原告支付200元。

另查明,湘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地是(略),事故发生前在何某某家务工,工资为800元/月(包食宿),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余某某护理,余某某的户籍地为(略),无具体职业。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是x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人民币x.18元,具体项目如下:①医疗费8545.92元(7545.92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②误工费6440元(71天×40元/天+3个月×1200元/月,原告包食宿工资为800元/月,酌情确定纯工资1200元/月);③护理费4477.26元(71天×63.06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送饭10天不应支付护理费用,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不只是单纯的做饭,还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的照料,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71天×12元/天),⑤营养费852元(71天×12元/天),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⑥交通费285元;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状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3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自行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以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费用,超出的范围不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中国人保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医保目录费用清单,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由于被告李某某所驾湘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6440元、误工费4477.26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26元,剩余损失249.9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李某某还在中国人保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李某某承担的金额不足500元,故应由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49.92元。因李某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545.92元,可从中扣减249.92元,李某某实际先行支付729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00元,李某某自称系看望原告受伤所付,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计入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实际应得赔偿x.26元(x.18-7545.9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7296元,共计人民币x.2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显梅

审判员郭桂林

代理审判员姚美娥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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