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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武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赊购汽油,2006年9月17日、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计数额为x元的二张欠条。此后,被告偿还给原告部分欠款,还下欠x元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与到庭陈述,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武某某2006年9月17日、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5500元、x元的欠条二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武某某欠原告汽油款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武某某在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25日、2009年10月20日三次共偿还了x元。

被告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张欠条及当庭自认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达成了赊购汽油的协议,原告向被告供给汽油。2006年9月17日、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00元、x元的欠条二张。此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x元,还下剩x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武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汽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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