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3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原告未曾赴台湾探亲,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感情无法培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郑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